上海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内部审计在推进上海市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上海市、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企业等(以下简称“单位”) 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工作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党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健全党领导相关工作的体制机制。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党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等,负责部署内部审计工作,审议年度审计工作报告,研究制定内部审计改革方案、重大政策和发展战略,审议决策内部审计重大事项等。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设置独立的机构或明确相关内设机构作为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一)市属高等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教育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编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管理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中涉及审计计划确定、审计情况报告、审计结果运用、审计整改及责任追究、违规事项处理、违纪违法问题移送等重大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保证高质量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的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相关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以审代训、开展理论研究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的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应当由本单位预算保证。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 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与本人有前款所列亲属关系的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
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受托业务应当遵循内部审计准则等内部审计执业规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对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与审计全覆盖相适应的工作机制,对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以及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在至少5年的周期内,实行审计全覆盖。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务报告、决算报告、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建设项目管理及运营维护的全生命周期情况;
(五)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及运营维护情况;
(六)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七)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本单位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十)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一)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单位开展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参照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一)督促落实审计机关等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二)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体系;
(三)指导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突出审计重点;
(四)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五)开展业务培训、组织内部审计工作交流研讨;
(六)指导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贯彻落实重大政策措施、发展规划、战略决策、业务计划执行、财政财务收支、建设项目投资管理运营维护、信息化项目投资管理运营维护、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二十七条单位党组织及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党组织及主要负责人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实施审计。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单位发展目标、治理结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制定内部审计计划。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增强政治意识,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通过与相关单位合作促进单位事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制度。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单位在对所属单位开展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四十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审计管理规定。区属高校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上海市、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上海市教育卫生工作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